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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经营)检查单
发布时间:2025年0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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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经营)检查单
检查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时  分     检查单号:
检查对象 法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名称
类型
法定代表人
非法人组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名称
类型
负责人姓名
住所或地址
联系方式
检查地点
检查事项、内容、方法及结果
序号 检查项 检查要点 检查方式 检查结果 实施层级 检查标准
1 化妆品经营者、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是否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五)项、
第四十二条
(2)依据条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
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六十条第(五)项 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
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2 化妆品经营者、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擅自配制化妆品 是否擅自配制化妆品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
(2)依据条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3 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是否存在经营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化妆品的行为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二条
(2)依据条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项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
的化妆品;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4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是否按照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2)依据条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
应当审查入场化妆品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承担入场
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化妆品经营者进行检查;
发现入场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
制止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5 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是否经营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十六条 用于染发、烫发、祛斑美白、防晒、防脱发
的化妆品以及宣称新功效的化妆品为特殊化妆品。特殊化妆
品以外的化妆品为普通化妆品。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化妆品的功效宣称、作用
部位、产品剂型、使用人群等因素,制定、公布化妆品分类
规则和分类目录。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
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
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6 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 是否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化妆品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化妆品强
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负责化妆品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
编号和对外通报。
化妆品国家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
化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强
制性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7 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是否有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的行为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
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
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
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
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
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8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 是否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四十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发现化妆品存在质
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
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化妆品,通知相关化妆品经营者
和消费者停止经营、使用,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化妆品
注册人、备案人应当对召回的化妆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
销毁等措施,并将化妆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化妆
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立即实
施召回。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化妆品有
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
施召回,通知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实施召回的,受托生产企业、化
妆品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经营者未依照
本条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生产、经营。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9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是否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经营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五十四条 对造成人体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的化妆品,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采取责
令暂停生产、经营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发布安全警示信息;
属于进口化妆品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暂停进口。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0 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是否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十七条 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
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
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1 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是否经营标签不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
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
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
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
生产经营活动: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2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是否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
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品许可证
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
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
生产经营活动:
 (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
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3 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是否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2)依据条款: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
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
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
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
使用期限届满后 1 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 1 年的,记录保存
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化妆品经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
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
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
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4 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是否按照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三十九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
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5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是否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
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
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
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
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
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
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
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
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
建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化妆品不良反应是指正常使用化妆品所引起的皮肤及
其附属器官的病变,以及人体局部或者全身性的损害。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6 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 是否未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制度。化妆
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监测其上市销售化妆品的不良反应,
及时开展评价,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化妆
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报告。受托生产企业、化妆品经营者和
医疗机构发现可能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的,应当报
告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向化妆品
不良反应监测机构或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可能
与使用化妆品有关的不良反应。
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化妆品不良反应信息的
收集、分析和评价,并向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处理
建议。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7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等 化妆品生产者是否招用、聘用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
(2)依据条款:
第七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经营者、检验机构招用、聘用
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人员或者不得从事化妆品
检验工作的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或者检验的,由负责药
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检验
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
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
品经营者义务。
18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是否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未发现
□发现
区级 (1)依据名称:《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2)依据条款:
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化妆
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承担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管理责
任,发现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
的,应当立即停止向违法的化妆品经营者提供电子商务平
台服务。
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披露所经营化妆品的信息。
检查结论 □合格     □不合格
检查人意见:
检查人 执法人员: 证号: 记录人: 被检查人:
执法人员: 证号:
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