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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救济渠道
发布时间:2026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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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一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四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五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依法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