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的依据及主要变化是什么?
为严格统一规范我市药品领域执法人员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结合《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废止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制修订情况,结合我市药品监管实际,北京市药监局对《北京市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京药监发〔2020〕120号)进行修订,形成了《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基准》)。新《基准》共计281条,对法规、规章中的法律责任条款逐一规定裁量区间等相关内容。
二、《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如何划分的处罚裁量幅度?
《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对药品领域现行有效的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条款,按照减轻、从轻、一般和从重的裁量情节,对罚款金额、个人罚金等具有幅度的处罚种类划分了基础裁量阶次。
三、《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对于相关处罚种类、幅度划分裁量阶次的原则是什么?
1、减轻处罚,应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2、从轻处罚,应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3、一般处罚,应在法定处罚幅度中等限度依法予以处罚。
4、从重处罚,应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四、《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如何具体划分罚款金额的裁量阶次?
罚则仅规定罚款数额的,以《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为例:“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
五、《北京市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如何具体划分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的裁量阶次?
以对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进行处罚为例: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生产、销售假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上述违法行为的裁量幅度为“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按照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四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货值金额0-15倍罚款”、“货值金额15倍(含)-19.5倍罚款”、“货值金额19.5倍(含)-25.5倍(含)罚款”、“货值金额25.5倍-30倍(含)罚款”四个基础裁量阶次。情节严重的,按从轻、一般、从重三个不同处罚裁量情节,划分为从轻“人员: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含)以上1.11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一般“人员:所获收入1.11倍(含)以上2.19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从重“人员:所获收入2.19倍以上3倍(含)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三个基础裁量阶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