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北京市食品经营行为,进一步加强对食品经营许可的全面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我局研究起草了《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管理办法(试行)》,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18年3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或建议反馈至我局法制处。
联系人:于浪摆,联系电话:83979475,传真:8356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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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3月2日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经营
许可注销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行为,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各区局”)和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直属分局”)审定批准的食品经营许可注销工作。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由原发证机关负责办理相应注销手续。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主动提出注销食品经营许可要求的;
(二)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四)食品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有下列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情形:
1、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不再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
2、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经营场所已拆迁的;
3、在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经营场所已作为食品经营领域外其他用途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其他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提出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许可证件原件(正、副本);
(三)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主体资格注销的提供注销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注销食品经营许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法人企业所属分支机构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应由法人企业提出注销要求或附有法人企业同意注销的意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原发证机关应审查注销申请材料,同时查明食品经营者有无本系统未完结案件或者未履行行政处罚义务的情形。符合注销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注销手续,并制作《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核准通知书》,自食品经营许可注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直接、留置、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直接办理食品经营注销手续,并在数据平台上标注许可证件失效:
(一)食品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直接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各区局、直属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情形,食品经营者未申请注销的,应审慎收集有关现场证据。现场证据包括现场监督检查记录以及相关执法照片及视听资料等,并邀请企业所在地居委会等政府相关人员或房屋所有权人,享有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出租人作为见证人签字确认。所有证据均由发证机关组织留存。
第九条 确认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许可事项无法实施情形的,各区局及直属分局根据职责划分,应制作《食品经营许可注销事先告知书》,书面通知食品经营者于通知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说明情况,提交书面材料,依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注销手续。食品经营者表明能够通过整改保障食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食品经营者停业整改15个工作日内仍不能完成的,可以在截止日之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长整改期限;原发证机关应视情况作出准予或不准予延长整改期限的决定。
第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注销事先告知书》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食品经营者的,在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后,原发证机关应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间,食品经营者应与原发证机关取得联系,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申辩申请并说明情况,或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在公告送达后,食品经营者逾期未进行情况说明、办理相关手续的,各区局及直属分局在留存相关证据材料后,应提出拟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名单,名单应在各区局、直属分局政务外网上公示,公示期为60日。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在拟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名单公示期间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原发证机关应充分听取食品经营者的陈述申辩并填写《陈述申辩笔录》。食品经营者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公示期满后,食品经营者未与原发证机关取得联系的,由原发证机关核查确认公示结果,并于公示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的决定,并在各区局、直属分局政务外网上公告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在数据平台上标注许可证件失效。
第十三条 原发证机关在办理注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时,应核实食品经营者是否被本系统立案调查,是否有未履行本系统处罚决定义务的情形。食品经营者已被立案调查的,在案件结案前及食品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书义务前,暂停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程序。食品经营者履行处罚决定书义务后即刻恢复食品经营许可注销程序。
第十四条 原发证机关应在作出注销食品经营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函告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完成营业执照注销手续的除外),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信息管理处推送数据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第十五条 办结注销手续的相关证据证明、调查结论等材料随其档案按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保存。